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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暂行规定

作者:      时间:2020年04月20日      浏览:

校发〔2017〕262号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学位〔2014〕3号)和河南大学《关于全面推进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进一步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校发〔2015〕201号),为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博士学位论文水平,进一步完善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保障体系,确保博士学位授予质量,结合学校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双盲”评审,是指将评阅人姓名对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及其指导教师隐匿,且将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及其指导教师姓名和相关信息对评阅人隐匿而进行的评审工作(以下简称“双盲”评审)。

第三条 “双盲”评审的对象为所有申请博士学位人员的学位论文。送审学位论文的博士学位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且成绩合格、达到所在学科规定的培养标准、符合学制基本要求及其它相关规定。送审学位论文须经指导教师审核、同意,并通过培养单位资格审查。

第四条 涉密学位论文由河南大学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按照教育部印发的《涉密研究生与涉密学位论文管理办法》(学位〔2016〕27号)执行。

第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由河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学位办”)组织进行,盲审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各培养单位须及时将博士学位论文盲审名单、博士学位论文和科技查新报告等材料按要求提交校学位办。申请人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送审材料,如未能按时提交送审材料而致使不能按时答辩的,由申请人负责,其论文答辩及学位申请顺延至下一次进行。

第六条 博士学位论文由校学位办负责组织外审,每篇博士学位论文由3名专家评阅。由于特殊原因而对评阅人有特殊要求的,可在论文送审前,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给出充分、可信的理由,并提出一定数量的推荐专家、回避专家名单。

第七条 专家评阅意见处理

(一)专家评价和结论性意见

评审专家按照河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书中的评分要素进行分项评价,并做出总体评价,评价等级分为优秀(≥90分)、良好(80-89分)、一般(75-79分)和不合格(<75分)四档,同时给出结论性意见:

A.已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要求,同意进行答辩(以下简称“A项”)

B.已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要求,建议略作修改后进行答辩(以下简称“B项”)

C.基本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要求,但需对论文做较大修改,重新评阅通过后进行答辩(以下简称“C项”)

D.未达到博士论文学位水平要求,不同意进行答辩(以下简称“D项”)

(二)专家评阅意见的处理办法

1.若3份专家评阅意见中有1份以上D项结论(含1份)(此类结论为否定性意见),本次申请无效,做延期处理。

2.若3份专家评阅意见中有2份以上C项结论(含2份),本次申请无效,做延期处理。

3.若3份专家评阅意见中无上述两种情况,可认定为申请有效,通过“盲审”。

对于延期处理的学位论文,申请人应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不少于6个月的修改。修改完成后,经指导教师同意再次送审,其中评阅专家原则上应为原提出异议的专家。

对于通过“盲审”的学位论文,申请人应按照评审意见认真修改论文,填写“河南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后修改情况登记表”,经指导教师和学科组负责人同意后,可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人学位论文的修改和再次送审工作应在学习年限内,超过学习年限或再次送审不过者,学校不再受理其学位申请。

(三)异议处理

如申请人对评审结果存在异议,可通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进入申诉程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成至少3人的专家组(不包括申请人的指导教师)对申诉情况进行审定。专家组审定通过并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签字同意后,由校学位办将学位论文等材料提交另2名专家评阅,若2份专家评阅意见全部为A项和/或B项结论,申请人可申请学位论文答辩,但对应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学位申请材料时对上述人员进行重点审查;若其中有1份专家意见为C项或D项结论,则申请人本次不能进行学位论文答辩,须经过至少6个月以上的时间修改后,方可重新提出学位论文评阅申请。复评的专家评阅费、邮寄费等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为保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意见因特殊情况未全部返回,但其他条件满足学位论文答辩要求,经申请人申请,指导教师同意,对应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办批准,申请人可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此后返回的评审意见若为否定性意见,则此次答辩无效,申请人须按照上述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校学位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